家族日治時期三筆土地,遭徵收未補償,坍沒地之所有權消滅及浮覆地所有權之回復原狀

家族日治時期三筆土地遭徵收,高院改判政府付補償費2456萬 – 大東地產 (dadong-tudi.com)

壹、坍沒地之所有權消滅、浮覆地所有權之回復原狀及其塗銷登記等
按有關浮覆地及其塗銷登地等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係謂「……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林O秀之繼承人,系爭浮覆地浮覆後,林O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3即當然回復,而歸由被上訴人及林O秀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3為被上訴人及林O秀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附表「○○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在應有部分為27分之3之範圍內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林O秀之繼承人,系爭浮覆地浮覆後,林O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3即當然回復,而歸由被上訴人及林O秀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辯以系爭浮覆地浮覆後範圍與系爭土地是否同一,尚有疑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吳O濱、陳O玲、林O卿及被上訴人等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所)申請浮覆,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8年5月30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8月25日會同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政府地政處、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上開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等表示意見,並經新竹地政所整合相關圖資及河川水利區域後,及比對日據時期地籍圖中未坍沒土地圖形與現使用地籍圖中位置相同圖形相似處,再將2圖以相同比例尺套疊後,依據舊地籍圖之圖形及面積套繪於現使用之地籍圖,暫編土地編號及計算面積後繪製浮覆測量位置圖等情,有新竹地政所110年3月17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浮覆地卷宗及浮覆測量位置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1至660頁)。系爭土地既經各相關權責機關提出意見,並由新竹地政所參酌舊地籍圖及水利機關提供歷年河川區域圖籍等相關圖資,並繪製成浮覆測量位置圖,自堪信屬實。縱系爭土地面積與系爭浮覆地略有不符,然該等土地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及範圍有所變動,且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又因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皺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尚難因此遽認二者非屬同一土地。是上訴人徒以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行使用地籍圖之製作機關、製作時間、儀器技術不同,抗辯系爭浮覆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云云,尚非可取。

㈢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與最高法院就上開決議採相同見解,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即明。另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準此,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倘屬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查1122地號土地係於94年11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後於95年間另分割出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再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又於100年間自0000-0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189、193、197、201、205、209、213頁)。是系爭土地既有回復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林窓秀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3均當然回復。

㈣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日據時期系爭浮覆地為林O秀與他人共有,嗣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因土地變更為河川敷地而視為消滅,然該等土地浮覆後,林O秀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為林窓秀之繼承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惟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上訴人、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則系爭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另系爭浮覆地之一部浮覆後,經重新測量及對應現在地號、面積後繪製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僅為附表「○○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之部分土地,該等土地仍均登記為國有土地,依上開說明,仍待復權請求人即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再續辦理塗銷及復權登記。另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乃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先將系爭土地自附表「○○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上開第一次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塗銷,核屬有據。

㈤再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地已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林O秀所有,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故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有異,應非可取。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以系爭浮覆地於76年即已呈現浮覆之事實狀態,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惟被上訴人未於76年起算之15年内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遲至109年1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4年11月21日為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及林O秀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於斯時因系爭登記而受妨害,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51頁),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圖1至4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及林O秀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第一次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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