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如果法令另有規定,則共有不動產必須遵循相應的法令規定才能進行分割。
其次,如果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例如共有物是一座橋樑或大壩,則無法進行分割,因為這些物品的使用目的需要整體使用。
第三,如果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共有不動產在該期限內無法進行分割。在民法中規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但如果共有物有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則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在逾期之後,期限將被縮短為五年或三十年。
最後,如果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即使已經逾期或無法分割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綜上所述,共有不動產可以在大多數情況下隨時請求分割,但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存在限制。
以上情況中,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這是《民法》第1151條和829條的明文規定。而如果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可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這是《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
在案例中,甲、乙、丙、丁任一人均可就甲的父親所遺留的六百坪土地,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因此,甲、乙、丙、丁均為公同共有人,不能請求分割該六百坪土地。如果甲、乙、丙、丁中任何一人想要分割土地,必須經過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方能申請分別共有之登記,並進行分割。
根據最高法院的解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指的是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而不是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而不能分割。因此,如果因為家產想要保持財產之完整的要求不符合這個條件,不能成為拒絕分割的法律上理由。
根據《民法》第829條的規定,共有人可以在契約中約定不分割共有物,但是不得超過五年。如果超過五年,則應當自動縮短為五年。不過,如果共有人之間已經就共有物的管理達成協議,共有物的用益已能夠圓滑進行,則可以放寬約定不分割的期限至三十年。此外,共有人也可以在契約中約定應分割的期限。
補充說明:
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若有共有人已經死亡,其繼承人也有權參與訴訟,並代表死亡共有人的權益主張分割共有物。
此外,若有共有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代表其權益參與訴訟。而共有人之間若有約定代理人或共同代表人,則其所作的行為具有拘束力。
假設甲、乙、丙三人共同擁有一塊不動產,但因為利益分配、管理方式等問題,產生了分歧。甲認為應該將不動產分割為三份,乙認為應該共同使用並分擔費用,丙則不表態。
在這個情況下,甲可以向法院提起不動產分割訴訟,要求分割共有物。根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隨時都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因此甲有提起訴訟的權利。
而在訴訟中,除非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法院無法對之作出實體上的裁決。因此,乙和丙也會自動成為訴訟當事人,無論他們是否願意成為當事人,都必須參與訴訟,這是法院的職權調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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