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光復後浮覆的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後,如果要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規定,要看具體情況。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非法侵害而造成物上之損害,所有人或使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損害之補償,或請求修復。因此,如果浮覆土地的國有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其權益受到了侵害,可以行使物上請求權。
至於是否適用消滅時效規定,要看行使物上請求權的具體情況。如果該土地的國有所有人或使用人未能在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物上請求權,那麼根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該權利就會被消滅。但如果在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了該權利,那麼該權利就不會被消滅。
因此,具體情況還需要根據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侵害情況、行使權利的方式等具體因素來進行分析判斷,是否適用消滅時效規定。
如果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而該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而被塗銷登記,在台灣光復後又浮覆,最終登記為國有土地,此時,如果原所有權人想要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也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
首先,根據土地登記法第31條的規定,土地登記具有保存登記與補登記之效力,因此,如果原所有權人在土地被塗銷登記后又在台灣光復后尚未辦理土地總登記,那麼其在該土地的所有權並沒有被消滅。
其次,根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因非法侵害而造成物上之損害,所有人或使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損害之補償,或請求修復。因此,如果原所有權人認為其在該土地的所有權受到了侵害,可以行使物上請求權。
最後,關於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如果原所有權人在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了物上請求權,那麼該權利就不會被消滅。但如果在消滅時效期間內未能行使該權利,那麼該權利就會被消滅。
因此,具體情況還需要根據原所有權人的行為、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侵害情況、行使權利的方式等具體因素來進行分析判斷,是否適用消滅時效規定。
簡單來說在日據時期,地主在台灣擁有一塊土地,他在日本政府的領導下完成了土地登記手續。但是,由於一些原因,這塊土地變成了河流或水道,並被塗銷了登記記錄。
隨著時間的推移,臺灣在光復後成為了中華民國的一部分。政府開始對這些浮動土地進行登記,並將其歸屬為國有地。原擁有權人並未意識到這一點,並沒有按照新的法律規定重新登記土地擁有權。
然而,這位土地擁有權人在某一時刻提出了物上請求權,以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主張對土地的擁有權。但是,他面臨著消滅時效規定的問題,因為他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登記土地擁有權,使他的物上請求權可能會被視為已過期。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物上請求權的行使期間為三十年,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侵害時起算。但對於未經登記、未經交付之動產,其行使期間為十年。同時,對於因天然災害等非人為因素所致之動產毀損者,其行使期間為一年。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若權利人未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已逾行使期間者,其權利將消滅。因此,若有物上請求權,權利人應該在期限內行使,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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