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又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私有土地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消滅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條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7 條規定,未編號登記之土地準用土地法第 48 條關於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為: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并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則土地須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公告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因所有權回復,雖即得依土地法第 27 條規定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然於當地地政機關尚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該土地仍無法為移轉登記,第三人如因此未能依約請求原土地所有人履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難謂非法律上之障礙。
出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44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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