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覆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消滅時效起算點為何??
若欲對浮覆地主張所有權,需辦理浮覆地所有權登記,而該所有權登記的消滅時效起算點則為辦理該登記之日起計算。
根據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者,得對其所擁有之浮動物主張不動產所有權。其所有權登記的時效,依第190條之規定,自所有權人佔有該不動產之日起算,並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換言之,所有權人辦理浮覆地所有權登記後即可對不動產主張所有權,並可對抗善意第三人之主張,而所登記之消滅時效,則是自其佔有不動產之日起計算。
當事人對該筆所有權登記有權得之日起,消滅時效起算點為何?
當事人對該筆所有權登記有權得之日起,也就是當事人可以主張該登記的權利的日子開始,消滅時效起算點即為該日起算。
根據民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對於已登記之事項,其權利人得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損害時起,起訴撤銷之,但逾乎二十年自該事項登記以來之期間,不在此限。這表示,在已經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案件中,若權利人未主張自己的權利,則該權利在二十年後消滅。
而當權利人得知權利受到損害時,即開始進入消滅時效的計算。若權利人應當知道其權利受損害,消滅時效的起算點也是從應當知道之日起算。
消滅時效起算點與該筆所有權登記的登記日期有關嗎?
對已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言,其消滅時效起算點與登記日期有關
依據民法第466條之1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消滅時效起算點為權利人得之日起,但若逾二十年自該事項登記以來之期間,則不在此限。
換言之,即使權利人未主張其權利,若已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在二十年內,該權利尚未消滅,登記依然有效。
而若超過二十年,則即使權利人未主張其權利,該權利也因消滅時效已到而已經失效,不能再行主張。因此,消滅時效起算點與該筆所有權登記的登記日期有直接的關係。
假設 A 於 2000 年 1 月 1 日將一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該登記簿載明 A 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然而十年後,A 因故未能繼續佔有該土地。在 2030 年 1 月 1 日,B 依法依相當價值購買該土地,但此時該土地的原所有人 A 仍未退出,且未有任何第三人主張該土地之所有權。在此情況下,B 是否即可成為該土地的新權利人呢?
依據前面所述,已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的消滅時效距離登記應在 20 年內主張完畢,而本例中 A 於2000 年 1 月 1 日已經完成所有權登記,因此其所有權登記消滅時效的計算約於 2020 年已屆滿。
故即使在 2030 年,合法購買該土地的 B 依法取得該土地,A未退出也未有第三人主張該土地之所有權,在此情況下,B 也只有等到 2030 年從 A 手中取得該土地的佔有權後,才能成為真正的土地權利人,並且確保其權利不受到 A 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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