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覆地之實務見解-土地浮出水面之爭議

浮覆地規定於土地法第12條:「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有關浮覆地之條文規定很簡單,然在實務運作上卻充滿許多爭議。在四、五年前,我辦理過一件浮覆地的案件,當事人與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簽約要購買土地,株式會社之代表人同意將此9筆土地賣予我方當事人,然因87水災之故,造成土地淹沒。當事人死亡後,原本被淹沒之土地再度浮現。此時較容易形成所謂的河川地,河川地須被徵收,徵收就有徵收補償。故造成浮覆地最大的問題係屬被徵收的補償費,若不是因為補償費的問題,我想浮覆地的問題並不會有太多人去爭執。就如同三七五減租,若沒有市地重劃的問題,應該就不會迫切去處理係爭土地。    最近還承接一案件,係有關浮覆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權要如何處理?浮覆地的問題一直都會接觸到,此次會議係針對浮覆地有關之實務見解做一次統整,浮覆地之實務見解是有所改變,法院100年之見解與103、104年之見解不同。

一、台內地字第118958號(內政部46年8月8日)

(一) 要旨-土地法第12條之復權不包括他項權利

查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函略以:按物權因標的物消滅而絕對喪失本為物權法之基本原則,土地法第12條則為保護原所有權人而特設之例外規定,惟此例外規定既未涉及他項權利,則關於他項權利之得喪,申請應依一般法則辦理。 (二)解析   1.標的物造成喪失,原則上為絕對喪失之概念,惟土地法第12條係屬例外規定,只有就所有權有此例外規定,對於其他權利並無此例外規定。2.921地震走山造成房屋及土地滅失,係屬絕對喪失,上面若有銀行之抵押權則抵押權亦消滅。因標的物所有權喪失,故抵押權(物權)因此消滅,惟借款之債權不因此而消滅。   3.若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情形,理應辦理滅失登記。若浮覆後,則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以物權角度思考,土地沈下去後,理論上應為滅失的概念,嗣後浮出應屬無主物,誰占有理論上應取得其所有權。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則例外規定讓土地滅失前之所有權人為可以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然此例外僅限回復所有權,不包含其他權利。

二、最高49年台上63

(一)要旨

1.私有土地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始視為消滅,而租賃關係亦始隨之不存在。2.系爭土地既僅被水沖失,尚難認為該部分租賃關係於沖失時當然消滅。(二)解析   1.被水沖失,例如因水災之故,土地之部分土壤流失,此時土地上之租賃權不當然消滅,須考慮此時租賃目的是否還可到達?租賃目的不到是民法要處理之問題,若租賃目的還可到達,此時租賃權可能是繼續存在於此土地上。2.若土地天然變遷成湖澤或水道,則所有權消滅,此時租賃權亦隨同消滅。   3.土地法第12條規定係限於天然變遷,人為之情形不適用之。所謂人為之情形,如市區之河道是人工的河道(係依水利法之規定,劃定河道治理線,此種河道不屬土地法第12條所稱天然變遷。   4.民國86年,台中縣后里鄉公所未經當事人同意,將河道由3米拓寬至16米,后里鄉公所解釋原來河流就有3米,此為公用地役關係,惟另外13米亦不應鋪上堤防。我方當事人原訴求依據民法第767條拆屋還地,請求拆除堤防。此時若主張民法第767條原則上會遭敗訴駁回,因涉及公益及私益之衡量,縱使政府違法在先,於此情形若拆除堤防有礙公益。此時僅能提起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不得請求徵收,因實務見解認為人民並無權利請求政府徵收此土地。政府於此情形有無依據水利法之規定發布劃定水道治理線,因水道治理線內係限制建築及種植農作物。若發布劃定水道治理線後,必須有徵收之相對應補償費。政府若未依法律規定發布劃定水道治理線,而私自占用人民之土地,除非人民同意,不然政府為無權占有。

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1213號

(一)案例事例

日據時期,係爭土地為三人共有,然該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經處分削除,於79年間浮覆。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9月間公告該土地浮覆,並編為台北市○○地號,係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繼承人於98年間向士林地政所請求辦理回復登記。(二)雙方主張   1.被上訴人(繼承人)    (1)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條規定。    (2)基於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基於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縱未經登記仍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將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2.上訴人  (1)主張回復所有權登記已罹於時效,因爭土地係於79年3月6日浮覆,被上訴人遲至98年間始向士林地政所請求辦理回復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2)依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已生登記之絕對效力,不容被上訴人為相反主張。

(三)法院判斷

1.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

2.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債權),並非物權。

3.又民法第767條係規定,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4.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爭土地係於79年間浮覆,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於斯時起可行使。故此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實務最大爭議浮覆

土地浮覆,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何時回復?

四、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提案

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二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若有第一項所示之私有土地回復原狀(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何時回復? (二)   1.甲說:於浮覆時即回復(自動回復說)    (1)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其權利行使受到限制而已。    (2)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情形,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3)「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4)基於物權的關係出發來解決此問題。2.乙說:於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時回復(核准回復說)    (1)「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並非物權。    (2)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證明,經認定符合回復要件而核准時,始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之效力。

(三)結論

決議採甲說,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四)討論

1.行政機關同意或不同意登記,僅係一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不應影響當事人在民法上有無所有權。

2.此請求權變成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給予人民一核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3.若依民事決議之思考邏輯,依行政程序法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此時會發生本質的改變,此請求權在私法上之時效為15年,若在公法上則為5年。   
4.認為甲說較合理,浮覆時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取得處分權。

五、總結

(一)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情形,土地所有權被擬制滅失,土地上的租賃權亦滅失。縱使符合本條第2項情形,所有權回復,其他權利亦不回復。

(二)土壤被沖失,土地上之其他權利不必然滅失。

(三)因決議採甲說,故於浮覆時即取得所有權,私法上的所有權並沒有時效消滅之問題存在。

(四)區公所有沒有換約(登記)跟三七五租約實際上存不存在係兩回事,登記與否是行政問題,租約存在與否是民事問題。國有率地從來沒有登記三七五租約,若有租約存在即使沒登記,還是會被認定有租約之存在。

文章取自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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