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河川浮覆地經繼承人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不補徵遺產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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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68 年 11 月 16 日 |
發文字號: | 台財稅第38127號 |
法規體系: | 財政部賦稅署 |
主旨:被繼承人林○○、蔡○○、張○○等3人之共有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所有權業已消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無須補徵遺產稅。說明: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行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本案之回復請求權,雖屬期待權性質,但於原所有權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仍得為繼承。
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價為準。」故繼承人縱然繼承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但上項請求權於繼承開始時尚在期待階段,應無財產上之價值,尚難謂屬本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財產,自無從報繳遺產稅。
本文主要論述的是被繼承人持有的土地所有權在其死亡時已經消滅,因此不需要繳納遺產稅。同時,本文也提到了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中有關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行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但若原所有權人能證明為其原有者,則仍回復其所有權。
在本案中,回復土地所有權的請求權屬於期待權性質,但繼承人仍然可以繼承該請求權。
然而,由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財產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價為準,而請求權在繼承開始時尚在期待階段,因此不算作財產,也不需要報繳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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