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被繼承人林○○、蔡○○、張○○等3人之共有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所有權業已消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無須補徵遺產稅。說明: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行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本案之回復請求權,雖屬期待權性質,但於原所有權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仍得為繼承。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價為準。」故繼承人縱然繼承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但上項請求權於繼承開始時尚在期待階段,應無財產上之價值,尚難謂屬本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財產,自無從報繳遺產稅。
主旨是三個被繼承人共有的土地,而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土地的擁有權已經消滅。根據遺產稅法第1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因為被繼承人的所有權已經消滅,所以不需要補繳遺產稅。
然而,根據土地法第12條規定,如果私有土地因為天然變遷成為湖泊或水道,其擁有權將視為消滅。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土地回復到原來的狀態,原擁有權人可以證明是其原有者,那麼他們將恢復其擁有權。
在本案中,雖然回復請求權屬於期待權性質,但根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擁有權人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就承受被繼承人的所有權利義務,因此可以進行繼承。但是,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的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的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價值為準。因此,即使繼承人繼承了回復請求權,但該請求權在繼承開始時仍處於期待階段,其價值還沒有形成,所以無需報繳遺產稅。
道路用地買賣 | 土地買賣整合 | 日據土地辦理 | 持分土地買賣 | 地籍清理處理 | 河川浮覆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