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理土地總登記浮覆地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浮覆地」是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航的水道,隨後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的意思。在浮覆地出現之前,根據土地法第12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被視為消滅,應登記為國有土地。

浮覆地出現後,地政機關通常會重新編配地號並登記為國有。當浮覆地的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發現土地已經重新浮現,並向地政機關申請恢復所有權登記時,可以行使回復請求的權利(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關於原所有權人要求恢復所有權是否存在消滅時效的問題,原所有權人對土地是否浮覆並不一定知曉,除非每年都去現場查看。當原所有權人去世後,由繼承人繼承財產後,可能因為不注意或忘記這塊土地的存在,超過15年才想到要請求恢復所有權。在超過15年後提出請求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通常會以其請求權(恢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已經超過消滅時效為由,拒絕恢復原所有權。

因此,繼承人們與國有財產署之間發生了訴訟。這樣的案件很多,每個法院的觀點也不一樣。有一種觀點認為,當浮覆地出現時,該土地所有權就恢復了,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並不適用消滅時效。另一種觀點認為,土地浮覆後,所有權並不自動恢復給原所有權人,需要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提出請求後,才會恢復為原私有土地的狀態。

在本裁定中,除了原先的恢復請求權和物上請求權外,進一步區分了是否辦理了「土地總登記」的土地,並規定了是否適用消滅時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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