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12條明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
內政部為明確規範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如何認定回復原狀範圍、認定機關及其申辦程序,業以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另內政部86年7月1日台86內地字第8606197號函規定,回復所有權之主張為請求權,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
故有關申請復權程序,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應於該滅失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之日起15年內,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復權,該地政機關受理申請後,將通知水利機關會同協助查明申請位置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之劃出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