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日治時期三筆土地,遭徵收未補償~坍沒地之所有權消滅及浮覆地所有權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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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坍沒地之所有權消滅、浮覆地所有權之回復原狀及其塗銷登記等
按有關浮覆地及其塗銷登地等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係謂「……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林O秀之繼承人,系爭浮覆地浮覆後,林O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3即當然回復,而歸由被上訴人及林O秀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3為被上訴人及林O秀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附表「○○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在應有部分為27分之3之範圍內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林O秀之繼承人,系爭浮覆地浮覆後,林O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3即當然回復,而歸由被上訴人及林O秀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辯以系爭浮覆地浮覆後範圍與系爭土地是否同一,尚有疑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吳O濱、陳O玲、林O卿及被上訴人等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所)申請浮覆,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8年5月30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8月25日會同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政府地政處、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上開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等表示意見,並經新竹地政所整合相關圖資及河川水利區域後,及比對日據時期地籍圖中未坍沒土地圖形與現使用地籍圖中位置相同圖形相似處,再將2圖以相同比例尺套疊後,依據舊地籍圖之圖形及面積套繪於現使用之地籍圖,暫編土地編號及計算面積後繪製浮覆測量位置圖等情,有新竹地政所110年3月17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浮覆地卷宗及浮覆測量位置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1至660頁)。系爭土地既經各相關權責機關提出意見,並由新竹地政所參酌舊地籍圖及水利機關提供歷年河川區域圖籍等相關圖資,並繪製成浮覆測量位置圖,自堪信屬實。縱系爭土地面積與系爭浮覆地略有不符,然該等土地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及範圍有所變動,且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又因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皺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尚難因此遽認二者非屬同一土地。是上訴人徒以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行使用地籍圖之製作機關、製作時間、儀器技術不同,抗辯系爭浮覆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云云,尚非可取。

㈢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與最高法院就上開決議採相同見解,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即明。另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準此,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倘屬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查1122地號土地係於94年11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後於95年間另分割出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再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又於100年間自0000-0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189、193、197、201、205、209、213頁)。是系爭土地既有回復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林窓秀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3均當然回復。

㈣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日據時期系爭浮覆地為林O秀與他人共有,嗣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因土地變更為河川敷地而視為消滅,然該等土地浮覆後,林O秀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為林窓秀之繼承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惟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上訴人、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則系爭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另系爭浮覆地之一部浮覆後,經重新測量及對應現在地號、面積後繪製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僅為附表「○○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之部分土地,該等土地仍均登記為國有土地,依上開說明,仍待復權請求人即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再續辦理塗銷及復權登記。另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乃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先將系爭土地自附表「○○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上開第一次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塗銷,核屬有據。

㈤再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地已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林O秀所有,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故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有異,應非可取。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以系爭浮覆地於76年即已呈現浮覆之事實狀態,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惟被上訴人未於76年起算之15年内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遲至109年1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4年11月21日為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及林O秀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於斯時因系爭登記而受妨害,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51頁),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圖1至4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及林O秀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第一次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從臺灣高等法院111字重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9%87%8d%e4%b8%8a%2c159%2c20220525%2c1&ot=in、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151%2c20220615%2c1&ot=in、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9%87%8d%e4%b8%8a%2c7%2c20220629%2c1&ot=in 等觀之,對於坍沒地所有權之消滅(擬制其消滅,其依據為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浮覆地所有權之回復原狀及其程序(其依據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土地法第12條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號大法庭裁定等)等相關事項之見解,大致上沒有太大的差異。

貳、徵用或徵收之損失補償
又有關徵用或徵收之損失補償,在政府「每月」徵用「快篩劑4000萬劑」及其法律之初步檢視一文也提及:「
一、國家對財產權之限制,須同時符合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
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其内涵之形塑,通說認為規定在民法相關規定。
至於文化資產保存法對古蹟、歷史建築及所在土地之限制、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區段徵收與一般徵收、都市更新條例之多數決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等等,均是法令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
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明定之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目的正當性、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請參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保留)、憲法第7條所明定平等原則以及權力分立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法秩序安定性等憲法上的法律原則。
換言之,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上,就人民財產權,非不得限制,惟須合憲(只有400號解釋比較使人驚異,直接在解釋文及理由書,敘明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大要件,而不須經立法院及地方議會之立法確認)。
又從釋字第400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400、440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440、516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516%20、652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652、747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47&interKeyword=%E5%90%88%E7%90%86%E8%A3%9C%E5%84%9F 等來看,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已逾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須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並須儘速發給,始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二、法律保留原則等之要求
(一)即依憲法第23條及第7條之規定,國家固得限制人民之隱私權,惟須符合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之要求。
(二)又除公益原則外,前揭各法律原則之要求如下:
1.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1)釋字第443號解釋層級化保留
又法律保留原則,係以釋字第443號解釋「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所揭示之層級化保留為基準。
(2)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在罪刑法定之原則下,處罰犯罪必須依據法律為之,犯罪之法定性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密不可分。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
(1)比例原則之要求
按所謂「比例原則」,除「目的正當性原則」外,其內容,主要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平等原則之要求
至於所謂平等原則,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之,不等之」,即「性質相同者,應相同之處理; 性質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 換言之,平等原則是要求「性質不同者,要有合理的差別待遇」。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則端視「差別待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
(3)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
法律係由各編、章、節及條文構成,此一法律整體即該法律之「外部體系」。惟法律之制定,係用以達成一定之立法目的,實現一定之法律價值。該等表現法律價值之法律原則整體,即構成該法律之「內部體系」或「價值體系」。惟法律非單一孤立之存在,故又可構成法律之「上位體系」、「下位體系」及「同位體系」。在整體之各部分間,應協調一致,始能成就該整體。故在法學方法上,一般所重視者,為構成一法律之內部體系。一法律規定,對所規範之事物,不能貫徹其法律原則或法律價值,形成相同事物之不同處理,如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故立法者對特定事物或社會生活事實,已為原則性之基本價值決定後,於後續之立法中,即應嚴守該基本價值,避免作出違反既定基本價值之決定,導致法秩序前後矛盾,破壞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與完整性。此即體系正義(Systemgerechtigkeit) 之思維。故在學理上已普遍肯定,得依據法律內部體系之一貫性要求,審查法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常以法規範是否存有違反體系之情形為據,進行平等原則審查。

三、徵用消耗品及補償有關規定
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規定「(第一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第二項)前項徵用、徵調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前揭徵用補償費之計算及發給,係規定於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第7條:「徵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以外財物之補償基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依政府機關訂定之費率加計二成補償。二、依相關公會提供徵用機關所定期間之市場行情加計二成補償。三、由徵用機關與各被徵用人協議定之。」、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徵用之財物屬消耗性質者,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第二項)
如須歸還未使用之財物時,徵用機關應填具財物返還證明,連同該剩餘財物,歸還被徵用人。」等相關規定。

四、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tw.news.yahoo.com/%E6%94%BF%E9%99%A2%E5%AE%A3%E5%B8%83-%E4%BB%8A%E8%B5%B7%E5%BE%B5%E7%94%A8%E5%BF%AB%E7%AF%A9%E5%8A%91-%E7%9B%AE%E6%A8%99%E6%AF%8F%E6%9C%884000%E8%90%AC%E5%8A%91-040739006.html,衛福部固得依前揭規定徵用快篩劑,惟徵用消耗品與土地徵收,雖其間財產價值不同,但均為對財產權之剝奪,故徵用之「公益性」「必要性」「正當法律程序」「合理相當補償與儘速發給」及「徵用法令有無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上的法律原則」等等,均須審究(請參閱 https://m.facebook.com/groups/275580290208961/permalink/536742084092779/)。
又如對前揭補償有爭議時,依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得成立補償評定小組處理之;但之後,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或直接訴請普通法院裁判?前揭辦法及傳染病防治法則未明定,是否再明定之,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值得思考(如對徵用書不服,因徵用書乃行政處分,應循訴願、撤銷訴訟之程序救濟;但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有爭議,除由補償評定小組處理外,是比照土地徵收補償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454-230684-2c9f8-1.html 打課予義務之訴?或提起民事訴訟?)。」。

參、本案分析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22760 之內容觀之,本案新竹魏姓家族日治時期原持有新竹縣3塊土地,因河川敷地而坍沒,後來土地浮出後被登記為國有,加上被徵收而無法回復所有權登記,也未獲得徵收補償費,魏家認為權益受損,求償2456萬多元,但一審敗訴,魏家不服上訴後,高等法院認為魏家應受領徵收補償款,逆轉改判國有財產署應賠償魏家2456萬多元;初看,本案二審所判,於法似無不合。
惟仍須注意下列二點:
一、本案一、二審間,對於此請求權之行使,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兩者見解不一。
二、從本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0%2c%e9%87%8d%e4%b8%8a%2c186%2c20220726%2c1&ot=in 觀之,本案魏姓繼承人之請求權依據,尚有民法第179條至第183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6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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